裁判规则: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网络接入、服务器推广托管、互联网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紧急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,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帮信委托律师后争取到取保候审的可能比较大,且在律师的帮忙下积极退赃退赔,认罪认罚可以争取到缓刑。
苏0118刑初12号本院觉得,被告人喻某、何某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,仍为别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,情节紧急,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,构成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。被告人喻某、何某一同故意推行犯罪行为,系一同犯罪。被告人喻某在一同犯罪中起主要用途,系主犯,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。被告人何某在一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用途,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。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系坦白,且认罪认罚,依法均可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、何某犯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,事实了解,证据确实、充分,量刑建议适合,本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二被告人提出“其从事互联网刷单均系垫资,不认同没收被冻结资金”的辩解建议,经查,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先行垫资的方法,垫付给推行互联网犯罪的行为人,门店内的资金,系参与互联网赌博的赌资,属违法犯罪资金,依法应当予以没收,故该辩解建议不予采纳;关于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“适用缓刑”的辩护建议,经查,被告人喻某明知别人可能从事互联网犯罪活动,积极主动的注册门店,联系上游犯罪推行人,管理和经营门店,且帮助阳松注册门店,社会风险性较大,不适合适用缓刑;辩护人的其他辩护建议经查属实,予以采纳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七条,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
判决如下:
1、被告人喻某犯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(刑期从判决实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,即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)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(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)。
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,缓刑一年六个月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,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(已预缴)。
2、冻结的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3187.1268万元,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